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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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福
許家愷蔡子凌上三人共同魯惠良律師指定辯護人被告 李脩勝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106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上述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許家愷犯如附表編號12至13、1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上述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蔡子凌犯如附表編號12至13、1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上述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脩勝犯如附表編號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上述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許家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馬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3月、2年確定,其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日入監服刑,於103年2月2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於105年11月至106年2月為4次販賣 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4年10月確定在案);許家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馬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完成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另於105年6月至9月與蔡子凌共同為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4年2月確定在案);李脩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馬簡字第2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為1次販賣、1次運輸、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經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4年6月確定在案,現執行殘刑中),均不知悔改,渠等3人與蔡子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家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5、6、1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二)許家福、許家愷、蔡子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許家愷、蔡子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許家愷、蔡子凌、李脩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編號1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李脩勝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為附表編號1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六)李脩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扣得許家福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2065公克、1.1073公克)及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牌,含SIM卡1張)、分裝袋16個、分裝吸管1支、電子磅秤1個、蔡子凌所有供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李脩勝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457公克)、販毒所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供其施用毒品之橡皮繩2條、玻璃球2個、塑膠鏟管2支、塑膠軟管1個、水車1支、夾鏈袋1組。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暨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本判決作成之基礎。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家福、許家愷、蔡子凌、李脩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盧○○、洪○○、楊○○、許○○、許○○、羅○○、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對照表(被告李脩勝,編號:0000-000)、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含扣案物品)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可佐。又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觀諸本案關於販毒犯行部分,被告與交易對象並無特殊親誼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監禁之風險,而平白無端交付毒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家福就附表編號1至4、7至10、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就附表編號5至6、11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3罪);被告許家愷、蔡子凌就附表編號12至13、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3罪);被告李脩勝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1罪)、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等販賣、轉讓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家福、許家愷、蔡子凌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被告許家愷、蔡子凌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被告許家愷、蔡子凌、李脩勝就附表編號15之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家愷、蔡子凌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附表編號12、13、15之犯行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尚不足採。被告許家福上開所犯12罪、被告許家愷、蔡子凌、李脩勝上開所犯各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許家福、許家愷、李脩勝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許家福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陳建清,被告許家愷、蔡子凌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許家福等語,惟其所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相關人員,於案發前即經檢警監聽偵辦,警方並於監聽譯文內就被告所用暗語註記「指毒品」、「研判暗指毒品」等字樣(警卷第298、531至533頁),嗣被告於接受檢警偵訊及提示相關證據後始指認其他共犯或正犯及自白犯罪,此有相關監聽譯文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2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12月21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及相關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4-1至224-5、231-378頁),足認被告許家福、、許家愷、蔡子凌就本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自首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刑罰事由之情事。
而被告李脩勝僅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某人,並未指出具體事證供警查緝,自亦無自首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參諸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次數,暨其均有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之前科紀錄,因認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下,於該罪法定刑度內量刑上顯無情輕法重等窒礙之情事,亦難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有堪予憫恕之情,自無必要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竟販賣、轉讓或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己或他人身心健康,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情節、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許家福2包,李脩勝1包),均係其用以販賣剩餘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最後一次販毒罪刑項下(附表編號2、15)諭知沒收銷燬之,就附表編號15部分並依共犯責任連帶理論,在被告許家愷、蔡子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裹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3只,分別係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扣案之分裝袋16個、分裝吸管1支、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許家福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1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附表編號1至4、7至10、12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許家福所持用,且係供其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附表編號1至4、7至10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蔡子凌所有且供其與被告許家福、許家愷或李脩勝就附表編號12、13、1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共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李脩勝所有且供其與被告許家愷、蔡子凌為附表編號1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共犯罪刑項下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扣案之李脩勝所有販毒所得2000元(附表編號15)、未扣案之被告許家福、許家愷販毒所得(附表編號1至4、7、9至10、12、13),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規定諭知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扣案之橡皮繩2條、玻璃球2個、塑膠鏟管2支、塑膠軟管1個、水車1支、夾鏈袋1組係被告李脩勝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6)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6、至扣案之鉤刀1支、吸食器2組(被告許家福所有)、inFocus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筆記本2本、澎湖縣農會存摺1本、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印章2顆、史密斯威森空氣槍1支、彈匣2個、水瓶1支、吸水塑膠幫浦1支、針頭起子1支、5千元(扣案7000元,其中2000元已經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5)、G-plus行動電話(內含SIM卡、電池及充電器)1支、塑膠吸管6支、HTC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地、手法及犯罪所得│主文欄││號│││├─┼────────────────────┼────────────────┤│1│許家福先於105年8月13日間之某時,在│許家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其○○000號住處後方之鐵工廠,向盧○○│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2,000元。嗣許家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與盧○○聯繫,於同年月17日晚間│)、分裝袋拾陸個、分裝吸管壹支、│││8時44分許後不久,在湖西郵局附近,交付│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許家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許家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聯繫後,於105年9月5日凌晨0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2分許後不久,在其○○000號住處外,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付以短吸管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壹參捌公│││○,並向盧○○收取價金1,000元。│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拾陸個、││││分裝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許家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許家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聯繫後,於105年7月13日下午5│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11分許後不久,在白沙鄉赤崁安檢所斜對│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面轉角路口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並與洪○○約定自其積欠洪○○之債務│)、分裝袋拾陸個、分裝吸管壹支、│││中抵銷3,000元作為價金。│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許家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許家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聯繫後,於105年7月28日上午1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時18分許後不久,在馬公市石泉里往菜園里│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及前寮里之某十字路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包予洪○○,並與洪○○約定自其積欠洪○○│)、分裝袋拾陸個、分裝吸管壹支、│││之債務中抵銷3,000元作為價金。│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許家福於105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許家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在隘門7-11超商前許家福之車上,轉讓少│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甲基 安非他命與洪○○。│。│├─┼────────────────────┼────────────────┤│6│許家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許家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聯繫後,於105年7月14日晚間10│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時57分許後不久,在白沙鄉○○村0號許│。│││家福女朋友舊家,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楊││││○○。││├─┼────────────────────┼────────────────┤│7│許家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許家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聯繫後,於105年7月17日上午11│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23分許後不久,在白沙鄉○○村0號許│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家福女朋友舊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楊○○,並向楊○○收取價金500元。│)、分裝袋拾陸個、分裝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許家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許家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聯繫後,於105年7月20日下午6│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53分許後不久,在白沙鄉○○村0號許│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家福女朋友舊家,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許家福尚未收│)、分裝袋拾陸個、分裝吸管壹支、│││取該筆款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9│許家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許家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聯繫後,於105年8月17日晚間8│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時11分許後不久,在馬公市○○000號許│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住處,交付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命1包予許○○,並先向許○○收取2,000│)、分裝袋拾陸個、分裝吸管壹支、│││元(欠3,000元),嗣因許○○無法支付尾│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款,許家福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32分│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許後不久,至許○○上開住處,向許○○取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許○○上開取得後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額。│├─┼────────────────────┼────────────────┤│10│許家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許家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聯繫後,於105年8月21日中午12│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時18分許後不久,在湖西鄉菓葉國小旁公車│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並向│○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許○○收取價金500元。│)、分裝袋拾陸個、分裝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許家福於105年10月3日晚間6時許,│許家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在馬公市○○里許○○住處,轉讓少許甲基安│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許○○。│。│├─┼────────────────────┼────────────────┤│12│於105年8月21日,許家福交付價值│許家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家愷、蔡│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子凌請託其2人代售,許家愷、蔡子凌均表│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同意,嗣由蔡子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動電話與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裝袋拾陸個、分裝吸管壹支、│││分許後之某時,在湖西鄉菓葉大廟口,由蔡子│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凌交付已分裝為2包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許○○,並向許○○收取價金4,000元,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蔡子凌於同日在菓葉大廟旁將該筆款項交予許│額。│││家福。│許家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拾陸個、分裝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蔡子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分裝袋拾陸個、分裝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13│蔡子凌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許│許家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聯繫後,於105年8月23日晚間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時55分許後不久,在馬公市○○路○○號前│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許家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子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再由蔡子凌交付予許○○,並向許○○收取價│)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金4,000元後交予許家愷。│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子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14│李脩勝於105年9月9日晚間,在白沙鄉│李脩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村000號莊○○住處,轉讓少許甲基安│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非他命與莊○○。│。│├─┼────────────────────┼────────────────┤│15│許家愷於105年8月3日上午與盧○○碰│李脩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面後,得知盧○○欲向其與蔡子凌購買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非他命,許家愷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柒肆伍柒公克)│││李脩勝聯繫,李脩勝即攜帶價值2,000元之│沒收銷燬;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馬公市○○路○○號0│得新臺幣貳仟元、搭配門號○○○○│││樓許家愷、蔡子凌之租屋處交付予許家愷,許│○○○○○○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家愷再交付予蔡子凌,由蔡子凌在該址另1│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個房間內交付予盧○○,並向盧○○收取價金│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2,000元,嗣蔡子凌再將該筆款項交付李脩勝│詳,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家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柒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子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柒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李脩勝於105年10月5日凌晨5時許,│李脩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在馬公市○○街友人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期徒刑柒月。│││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扣案之橡皮繩貳條、玻璃球貳個、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膠鏟管貳支、塑膠軟管壹個、水車壹││││支、夾鏈袋壹組均沒收。│││││└─┴────────────────────┴────────────────┘

歷審裁判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26 號判決(107.02.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 上訴 字第 401 號(107.05.0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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