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郭順迎 被上訴人 謝美銀 兼訴訟代理人 謝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16日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欽榮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樓梯間、同巷32之5號樓梯間及頂樓平臺如附圖所示位置之監視器五支拆除。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欽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謝欽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同巷34之5號房屋(以下分別稱34之4號房屋、34之
5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謝美銀則為同巷32之
5號房屋(下稱32之5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32號與34號房屋為5層樓雙拼公寓(下稱系爭公寓)。被上訴人謝欽榮居住於32之5號房屋,其於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下稱系爭頂樓平臺)增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42.7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增建物),嗣將系爭增建物轉讓予謝美銀。惟系爭頂樓平臺乃全體住戶共有,謝美銀在未得伊及其他住戶同意下,無權占有頂樓平臺,自屬侵害伊共有之權利。
謝美銀雖提出同意書主張系爭增建物係經當時之全體住戶同意後始興建,然伊於民國99年間因買賣取得34之4號及34之
5號房屋所有權,伊之前手及被上訴人均未向伊告知有系爭增建物之分管契約存在,依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伊因善意不知亦無可得而知之情事,自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伊不同意謝美銀以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臺,故分管契約歸於消滅。況住戶出具同意書所同意興建者乃「遮陽防漏之建築」,並非供人居住之鐵皮屋,是謝美銀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其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頂樓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又謝美銀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頂樓平臺,伊得請求謝美銀給付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77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頂樓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91元。另謝欽榮未經其他住戶同意,即在系爭公寓4樓及5樓樓梯間各裝設1支監視器,並於頂樓之公共區域裝設3支監視器(就上開5支監視器下合稱系爭監視器),其中4樓及
5樓之監視器更對準伊之住處門口,伊及家人出入家門之舉動均受謝欽榮監視及全天候錄影記錄,毫無隱私可言。上開樓梯間及頂樓平臺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故系爭公寓之樓梯間應屬住戶活動之私領域範圍,並非公共領域,謝欽榮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4、5樓樓梯間及頂樓平臺架設監視器,已對伊之所有權及隱私權造成侵害,伊得請求謝欽榮拆除之。又謝欽榮架設監視器將伊之舉動攝影記錄,侵害伊之隱私權,使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謝欽榮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謝美銀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共有人全體。㈡謝欽榮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㈢謝欽榮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謝美銀應給付上訴人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28日起至返還第
1項頂樓平臺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1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32之5號房屋原為謝欽榮於77年間購買,為避免頂樓漏水及堆積垃圾,謝欽榮於77年間經全體住戶同意後,並由住戶出具同意書同意謝欽榮加蓋系爭增建物,有留通道供全體住戶通行,也無上鎖。其後,謝欽榮於97年間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謝美銀,亦無違反公眾安全及約定使用目的。上訴人向其前手購買房屋,自應繼受前手同意謝欽榮、謝美銀占用頂樓平臺以興建系爭增建物之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謝美銀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
系爭監視器係謝欽榮出資裝設,謝欽榮及家人在系爭公寓居住逾30年,從未想過裝設監視器,因上訴人搬來後,在頂樓平臺開設神壇,出入份子複雜,且樓梯間常有物品遺失,門聯被撕毀,經報警後,警察建議可裝監視器保存證據,方裝設監視器以維護住家安全,謝欽榮裝設系爭監視器有徵得32之2號、32之3號房屋之住戶 林山水 、 朱晉賢 之同意。4、
5樓之監視器係對著被上訴人及家人自己32之4號、32之5號房屋門口,並未對著上訴人住處門口,縱有拍到上訴人住處大門,因進入上訴人住處大門後,係先經過陽台,系爭監視器僅能拍到陽台,而從系爭公寓外即得觀看到該處陽台,上訴人之隱私權未受侵害。另樓梯間及頂樓平臺屬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占有輔助人得共用之空間,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開放之公共領域,對上開領域難謂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保護,且系爭監視器係對樓梯間及頂樓平臺等公開場所拍攝,並非對準上訴人住處大門拍攝,難認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⑴謝美銀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⑵謝美銀應給付上訴人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
7月28日起至返還平臺之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91元。⑶謝欽榮應將設置於32之4號及32之5號大門前方及頂樓平臺附圖(即監視器平面圖)所示位置之5支監視攝影機拆除。⑷謝欽榮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08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34之4號、34之5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謝
美銀為32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 謝國賢 係32之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均位於系爭公寓,系爭公寓於70年4月9日建築完成,共有地上1至5層,每層2戶,共10戶。
⒉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包括樓梯間、屋頂平臺。
⒊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因買賣取得34之4號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03/1000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99年8月2日),嗣於同年12月21日因買賣取得34之5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03/1000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25日)。
⒋謝欽榮於70、80年間在位於32之5號房屋上方之屋頂平
臺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42.7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即系爭增建物,嗣於97年間將系爭增建物轉讓予謝美銀,謝美銀係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謝欽榮興建系爭增建物時,有徵得該公寓當時住戶全體之同意,並經10名住戶於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原審卷第110頁)。
⒌位於32之4號房屋面對大門口左側上方之監視器1支、
32之5號房屋大門對面之5樓及頂樓平臺樓梯間之地板下方之監視器1支、及頂樓平臺上之雨遮之鐵架上之監視器3支,均係謝欽榮所裝設,該等監視器之位置如附圖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謝美銀拆
除系爭增建物及騰空返還該部分頂樓平臺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得否請求謝美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
可,數額為何?⒊上訴人主張謝欽榮裝設系爭監視器,侵犯上訴人之隱私
權,且未徵得共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欽榮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請求謝欽榮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謝美銀拆除
系爭增建物及騰空返還該部分頂樓平臺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為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同意由共有人之一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倘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實際上劃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對該共有人占有管領之部分予以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受讓人若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謝欽榮於70、80年間在位於32之5號房屋上方之頂樓
平臺搭建系爭增建物,嗣於97年間將系爭增建物轉讓予謝美銀,謝美銀係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謝欽榮興建系爭增建物時,有徵得該公寓當時住戶全體之同意,並經10名住戶於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等情,業據提出經當時全體住戶簽名、蓋章之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
1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人 林金治 於原審證稱:其以前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其有同意謝欽榮在頂樓加蓋鐵皮屋,大約在30年前有在同意書上蓋章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綜合林金治之證言及系爭同意書內容,足認系爭增建物於70、80間即已存在,而系爭增建物興建完成時即為四周有環繞牆壁之鐵皮屋,足見系爭公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含上訴人之前手)均同意謝欽榮於頂樓平臺興建系爭增建物,而謝美銀之前手謝欽榮及謝美銀以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臺,已歷有年所,迄今長達20、30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予容忍,未加干涉,顯見其他共有人確係同意謝欽榮在頂樓平臺興建「鐵皮屋」,是上訴人主張其他共有人於上開同意書僅同意謝欽榮搭蓋「遮陽防漏之建築」,亦即僅得搭蓋鐵皮遮雨棚,而非鐵皮屋等語,即無足採。且查,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因買賣取得34之4號房屋,嗣於同年12月21日因買賣取得34之5號房屋,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有使用頂樓平臺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公寓34之4號、34之5號所有權時起,當得以知悉謝美銀以系爭增建物占用頂樓平臺之情事,然迄上訴人
106年7月起訴時已相隔近7年,上訴人均未異議,衡諸34之4號及34之5號房屋之前手出具同意書之舉動及上訴人受讓上開房屋後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未曾異議等情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已足認共有人間已以明示(即簽署系爭同意書)意思表示成立分管契約,之後轉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予後手(包括上訴人)時,該後手對於此分管狀態既已知悉,且於受讓後未表示異議,該分管契約對於該後手自繼續存在,此不因上訴人是否知悉上開同意書之存在而有異。是以,上訴人徒以其不知悉有上開同意書之存在,主張其善意不知分管契約之存在,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其仍得請求謝美銀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頂樓平臺等語,殊無足採。
⒊承前所述,謝美銀主張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頂樓平
臺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可採信。從而,謝美銀以系爭增建物占有該部分頂樓平臺,即有正當法律權源,上訴人主張謝美銀無權占有,難認可取。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謝美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
,數額為何?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謝美銀以系爭增建物占用該部分頂樓平臺,有正當法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美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謝欽榮裝設系爭監視器,侵犯上訴人之隱私權
,且未徵得共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欽榮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請求謝欽榮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
⑴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
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謝欽榮未經其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即裝設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得攝影包括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出入4、5樓樓梯間及頂樓平臺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審到場勘驗,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6至127頁)。謝欽榮所設置之系爭監視器,其中1支位於32之4號房屋面對大門口左側上方,另1支位於32之5號房屋大門對面之5樓及頂樓平臺樓梯間之地板下方,其餘3支位於頂樓平臺上之雨遮之鐵架上,該等監視器之位置如附圖所示,據謝欽榮提出之照片顯示其裝設於4樓及5樓之監視器均得拍攝樓梯間之情形(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19頁),另3支監視器,其中1支對準5樓通往頂樓之門口,1支對準增建物之通道,1支對準要到上訴人家那邊增建物之方向,亦為謝欽榮所自承(本院卷第138頁),而4、5樓之樓梯間乃上訴人出門、返家,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上下各樓層或至頂樓平臺,以及訪客到訪必經之路徑,且出入系爭公寓之一樓大門須有大門鑰匙或由住戶帶領始能進出一節,此亦為謝欽榮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則系爭監視器所拍攝4、5樓之樓梯間及頂樓平臺之位置,自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甚明。又系爭監視器攝影之影像僅傳送至謝欽榮住處,其透過攝影資料可取得上訴人、其他住戶及訪客進出影像,掌握系爭公寓其他住戶生活作息及交友情況,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隱私,要屬無疑。
⑶謝欽榮雖抗辯其裝設系爭監視器,有徵得林山水、朱
晉賢之同意,並提出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92頁、第
128頁),惟查系爭公寓共有10戶(按:1樓住戶雖另有獨立出入口,但該住戶亦為頂樓平臺之共有人,且其若前往頂樓,仍須使用樓梯間),觀之謝欽榮提出之同意書所載,僅有32之2號住戶林山水及32之3號住戶朱晉賢簽名,謝欽榮並未提出其他32之1號、34之1號、34之2號、32之3號、34之3號及上訴人等住戶亦同意謝欽榮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證據,足見謝欽榮確係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逾二分之一之同意,即逕自裝設系爭監視器,應甚明確。是謝欽榮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⑷謝欽榮又辯稱其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防竊、蒐證、
確保住家安全,其不會待在監視器之顯示器前全程觀看等語。然系爭監視器係謝欽榮私設管理,並未經其他住戶過半數同意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對謝欽榮監視行為顯無從監督管理,縱或如謝欽榮所辯可能有防竊等安全功能,但系爭公寓安全之維護,其方法眾多,並非未裝設監視器即無法達成,除非經其他住戶同意,否則逕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為之,自難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故謝欽榮主張其裝設系爭監視器係基於上述防竊、蒐證、確保住家安全之目的,不構成隱私權之侵害等語,自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謝欽榮於4樓、5樓樓梯間及
頂樓平臺,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上訴人於該空間之出入行為,並收錄影像,確有侵害其隱私權,本件上訴人已陳明其隱私權因謝欽榮裝設系爭監視器而遭侵害之原因事實,自應由本院尋求最正確法律之適用,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排除侵害,於法自屬有據。另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謝欽榮因侵害隱私權而應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謝欽榮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否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乙節為判斷,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
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不以侵害情節重大者為限。
⑵查謝欽榮自承其約於3年前起即開始設置系爭監視器
,又系爭監視器得拍攝其他住戶出入系爭樓梯間及頂樓平臺之行為,上訴人在該等空間之舉動及出入系爭公寓,均遭謝欽榮攝影監視,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查上訴人自陳係五專畢業,現於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約360,000至380,000元等語,其名下有房屋2戶、土地1筆及汽車1部;謝欽榮自陳係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年收入約2、300,000元等語,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置原審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參酌上情及謝欽榮侵害隱私權之行為態樣、所為拍攝行為之期間等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謝欽榮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上訴人30,0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謝欽榮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30,000元慰撫金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謝美銀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該部分頂樓平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