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23號原告 周啟忠 被告 廖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肆萬伍仟零參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16,032元(利息、違約金),本金3,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900元計算之利息,及按日以3,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系爭強執行事件卷附相對人111年1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11年3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民事更正陳報狀)。據此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11年5月9日止,其金額為36,845,032元【計算式:22,316,032元+3,000,000元+〈(900元+3,300元)×2,745日〉=36,845,032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845,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280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