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和億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信穎
被   告  鍾美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27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3樓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安裝鋁門窗工程,約定採用乾式施工法及正新
大和器PL-192型及尺寸後,並簽立和億鋁業門窗估價單(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00元
(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支付訂金20%即25,000元予原告,
原告並已於104年10月6日完成施工,詎被告竟以此施工完成
後與其想像不同,窗外景觀因乾式施工法導致窗戶景觀變小
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既已依照系爭契約之內容完成施作
項目,被告即應給付尾款80%即112,000元予原告,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工程係以乾式施工法施作無意見,但伊
有向原告表明要舊框套新框,並不是把舊框先用鋁料包住再
套新框,但伊發現原告係把舊窗框用鋁料填平後再裝新窗戶
,導致窗戶視野變小,落地窗也因為高度過高,跨越時較為
危險,且中間使用矽膠封填,會有脫落漏水疑慮,是原告並
未按照伊之指示工法施工,且原告於施作第一個窗戶時,伊
即發現原告誤會意思,請原告停工,但原告之師傅卻繼續施
作至完工,罔顧被告之權益,原告需依約施工改善瑕疵,如
不能改善,伊請求減少價金,以總金額之六成計價或以另家
報價收取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鋁門窗工程,雙方言明採用乾式施工
法及正新大和器PL-192型窗戶,承攬金額為137,000元,原
告已施工完畢,但被告尚有尾款112,000元未付清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施工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
既已完工,被告應付尾款112,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應為:
原告是否未照被告指示工法及內容施工,致系爭工程存在瑕
疵(或不完全給付),應就系爭工程修補瑕疵或減少價金?
經查:
(一)依兩造所簽訂系爭估價單之記載,雙方於契約中言明採用
「正新大和」品牌窗戶,以「乾式施工法」進行改窗,所
謂「乾式施工法」依原告所述,係不拆除舊窗框(即不動
用水泥),逕以新窗框包覆舊窗框方式改窗,本院參之被
告亦不否認原告係採用乾式施工法進行改窗(本院卷第73
頁),足認原告主張已照被告指示施工完畢一節,並非無
稽,堪值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固採乾式施工法,但原告先用鋁料把舊窗
框包覆後,才裝上新窗框,如此會浪費鋁料及成本,又增
加窗框厚度,造成危險云云,惟原告就此補稱:「鋁料的
功能是先把舊框弄平整再套新框,可以增加密合度,而且
使用鋁料不會增加太多的厚度,不可能如被告所說會增加
好幾公分」等語,觀諸被告亦自承採用乾式施工法裝新窗
框會讓窗戶變小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認改窗後窗戶
面積縮小是採用乾式施工法必然之結果,並非原告施工不
良所導致甚明。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浪費鋁料及成本部分,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改窗工程係兩造於事前談定價格,且
被告當初已找二家比價(本院卷第71頁),最後選定與原
告簽約,故在價格業已談定之情況下,原告當無任意浪費
鋁料及成本以致減少獲利之必要,足認原告陳稱是為使舊
框平整並增加密合度,才使用鋁料填平舊窗等語,應屬實
情,堪值採信。
(三)被告雖一再爭執原告誤會意思且未照指示施工云云,惟系
爭工程目前業已完工,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均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於施工過程中有爭執原告施工不當
或指示不同工法,迨至系爭工程完工後始爭執施工方法不
當,本院自難採信被告抗辯為真實。更何況,原告就系爭
工程均是採用乾式施工法,倘若真有工法上缺失,應是全
部窗戶均有問題,但被告自承曾向原告表示「有的窗驗收
、有的不驗收」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對於部
分窗戶施工結果並無意見,據此可知本件並非原告使用工
法不當甚明,故被告於訴訟中抗辯原告未依指示施工或工
法不當云云,難認為可採。
(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報價比別家高出許多,但工程不合乎水
準云云,惟系爭工程總價是由兩造自由約定,且被告當初
已找二家比價(本院卷第71頁),最後仍選定原告承作,
被告即有義務依兩造契約內容履行契約,尚不得據此拒絕
給付價金,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故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即屬催告被告履行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侯麗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