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李秉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3月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秉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
幣玖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5年1月13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2張。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即強力膠)後,為警於105年1月13日21時40分許在上
址查獲。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
000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佐,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
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
被移送人前有相同非行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另依警詢筆錄雖載有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1個(
內含已使用過強力膠殘渣),惟並未扣案及移送,爰不為沒
入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