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9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楊維綱
被 告 潘振義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經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81元,及自民國9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本院105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3月28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商銀)借款300,000元使用,並約定
被告應自89年3月29日起至94年3月29日止,按期於當月11
日前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採固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11.88計算。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付款、拒絕
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時
,被告除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
尚應給付寶島商銀逾期在6月以下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2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有22,881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嗣寶島商銀於90年8月14日
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日盛商銀再於
94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
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
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
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並依約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登報公告、
借據、借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0
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