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蕭培真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
被   告  吳碧娟 律師即 蔡添元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0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添元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嗣後未依
約清償,至民國104年3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9
,491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34%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票
字第719號受理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債務)。詎蔡添元竟
於102年8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2年8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蕭培真,蔡添元所為之無償贈
與蕭培真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且蔡添元除前開
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致使原告日後無法以
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系爭債務。而蔡添元已於103
年5月28日死亡,經查詢蔡添元之繼承關係,被告蕭培真、
第1順位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蔡佳樺蔡佩諭 )及第3順位繼
承人(即訴外人 蔡麗蓉蔡禾芸蔡麗陵 )均已向本院家事
庭聲請拋棄繼承,而第2及第4順位繼承人業已死亡,嗣經鈞
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裁定選定被告吳碧娟律師為蔡
添元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及民法1148
條之1之法律關係,代位向蕭培真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蔡添元於102年8月1日
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蕭培真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2
年8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就該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聲明:(一)被繼承人蔡添元於102年8月1日
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蕭培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2年8月
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二)被告蕭
培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培真則以:
1、伊不知蔡添元之債務狀況:伊不爭執原告債權之存在,但被
繼承人蔡添元生前有無負債及債務情況,伊完全不知情。原
告未舉證證明伊知悉蔡添元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且知悉
蔡添元102年8月8日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會導致蔡添元無資
力清償債務,自難認原告可行使撤銷權。
2、伊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蔡添元於102年8月8日將系爭不
動產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實係蔡添元以系爭
不動產與積欠伊之債務相抵,即與伊代蔡添元清償國泰世華
銀行債務198萬8,652元、伊先前購屋之出資50萬元,合計約
250萬元相抵,且嗣後轉貸之嘉義市農會借款債務亦全由伊
清償,迄至104年10月止,嘉義市農會貸款餘額為108萬2,51
5元,伊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亦非原告
所主張附負擔之贈與。
3、蔡添元未達無資力:蔡添元至死亡前均任職中化裕民健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穩定收入,其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未
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況,原告尚且於103年4月向法院聲
請對蔡添元扣薪,經臺灣臺北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41077號執行按月扣薪2次,若非蔡添元於103年5月28日死亡
,第三人即中化裕民公司聲明異議,原告之債權應處於持續
扣薪清償中,誠難謂蔡添元102年8月8日之移轉登記行為致
使蔡添元陷於無資力而該當於詐害債權行為。
4、蔡添元僅為保證人:伊向嘉義市農會之200萬元貸款,固係
由蔡添元任連帶保證人,惟該債務係分期償還,自借款日起
共分180期,每期1個月,第1期至24期按期付息,第25期起
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自96年6月起由伊依約按期還款迄今,
尚未發生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情事,既然主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連帶保證人的保證債務亦尚未發生
,則102年8月間蔡添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時,蔡添
元一方面減少財產,一方面同時減少有優先權之債務,未生
減少資力之結果,且伊已於105年2月18日向嘉義市農會申請
變更保證人,嘉義市農會免除了蔡添元的連保責任,蔡添元
已非抵押貸款債務人。
5、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碧娟律師即蔡添元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系爭不動產係蔡添元與蕭培真共同出資所購買,自96年5月
份起即由蕭培真向嘉義市農會借貸200萬元代為清償國泰世
華銀行之貸款,自斯時起該筆200萬元貸款之利息及本金均
由蕭培真繳納,因部分購屋頭期款及其後200萬元貸款均係
由蕭培真支付,故蔡添元與蕭培真協議以蕭培真支付之款項
做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蕭培
真,因蔡添元與蕭培真為節稅,遂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買
賣移轉登記手續,實則該贈與行為係隱藏買賣契約行為。蔡
添元有固定薪水收入,足夠支付其個人開銷,且當初移轉不
動產時根本不知蔡添元會罹病,無法賺取薪水支付,倘知會
發生此事,當時即會以買賣方式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手
續,不會為節稅以贈與方式辦理而徒增困擾,是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原因確實係買賣,且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時,蔡添
元之債務繳款正常,係事後生病無法工作才無法繳款,蕭培
真不知蔡添元財務狀況,與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要件不符,
且本件為特定物,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撤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蕭培真與訴外人蔡添元間於102年8月間所為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究竟是贈與或買賣關係?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87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蕭培真抗辯其與訴外人蔡添元於102年8月間所為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有償之買賣交易,但因稅
務問題,在代書建議下才用「贈與」名義登記等語,又被告
吳碧娟律師即蔡添元之遺產管理人亦為相同之陳述,準此,
本院審酌當事人間對於買賣交易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已成立
而生效,縱使於土地登記上採用「贈與」名義登記,但倘若
當事人間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虛偽之「贈
與」名義隱藏實際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買賣之法律規定,不因土地登記上是否記載為「
贈與」名義而有不同。
3、被告蕭培真主張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辯稱除83年間購買
當時有出資50萬元,後來又在96年間向農會貸款200萬元還
掉訴外人蔡添元在國泰銀行的抵押貸款,總共對價是250萬
元等語,針對前揭50萬元出資部分,被告蕭培真雖表示購買
當時是現金出資無法提出證明等語,惟就向農會貸款200萬
元償還蔡添元抵押貸款部分,經本院向嘉義市農會函查結果
,被告蕭培真確實於96年5月間向該農會借款200萬元後,代
償蔡添元對國泰世華之抵押貸款1,988,652元,此有嘉義市
農會函文1份可佐(本院卷1第187頁),且後續農會貸款均
由被告蕭培真之帳戶扣款等情,亦有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
1第191頁以下),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應有
對價關係至明,故被告等抗辯雙方是有償之買賣關係等語,
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4、原告雖爭執被告蕭培真向農會貸款可能只是為了享受利率優
惠,未必真有代償訴外人蔡添元抵押貸款之事實云云,惟本
院審酌被告蕭培真於96年5月向農會貸款後,所有貸款均由
其帳戶扣款,且從被告蕭培真之扣款帳戶中,亦看不出蔡添
元曾匯入款項繳納貸款之事實,足認被告等辯稱被告蕭培真
貸款代償蔡添元之抵押債務一節,應屬實情, 洵值 採信。
5、原告復爭執96年5月被告蕭培真向農會貸款時,蔡添元仍擔
任連帶保證人,故蔡添元債務仍未消滅云云,惟系爭不動產
於96年5月間仍為訴外人蔡添元所有,被告蕭培真於貸款時
經金融機構要求由屋主蔡添元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非難以想
像之事,至於102年8月間蔡添元及被告蕭培真買賣交易系爭
不動產時,不知同時辦理塗銷蔡添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登記
,衡情係因渠2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所致,尚難認係出於詐
害債權之意思,且事後被告蕭培真亦已商得嘉義市農會同意
免除並塗銷蔡添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23頁),自難認被告蕭培真於96年
5月間代償蔡添元之抵押貸款是無益於蔡添元之行為,故原
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至於原告再爭執被告等可能僅是附負
擔之贈與,非屬買賣關係云云,然被告蕭培真與訴外人蔡添
元既係基於買賣之真意移轉過戶系爭不動產,且有對價關係
存在,應適用買賣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自不因原告事後
主觀之臆測,即得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視為附負擔之贈
與,原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二)被告蕭培真及訴外人蔡添元就系爭不動產以虛偽之贈與名義
隱藏買賣交易行為並移轉所有權時,是否均明知有損害於原
告之權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者,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
權為目的;(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倘若欠缺上開任一要件
,即無所謂撤銷權之存在及行使可言。此外,債務人就既存
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
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整體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
參照),由此推論,倘債務人與相對人進行法律交易,若其
對價關係相當者,則債務人在法律交易後,其整體財產並未
減損,應非屬詐害行為,債權人不得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
此從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受益人」之文義,亦可推知相
對人必須自「該法律行為獲有利益」者,始可謂受益人,若
其法律行為之對價相當,即無所謂受益可言。
2、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添元及被告蕭培真於102年8月間過戶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蕭培真時,其2人對於此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一事應知之甚詳云云,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僅單憑其主觀臆測推論,其說詞已難逕予採信;更何
況,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被告等主張為250萬元,
縱認其中50萬元現金交付部分被告蕭培真無法舉證,但被告
蕭培真實際替蔡添元代償抵押貸款金額至少為1,988,652元
,已如前述,本院審系爭不動產依公告土地現值及課稅現值
計算總金額僅約73萬餘元(本院卷1第82頁),縱使不動產
市價與公告土地現值或課稅現值仍有差距,但被告等以約20
0萬元至250萬元對價進行買賣交易,尚難認是顯不相當之交
易。至於原告雖爭執84年間蔡添元向國泰銀行貸款時系爭不
動產評估金額高達3,674,901元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不動
產乃包含房屋及持分土地,尤其房屋通常隨使用時間有折舊
問題,故系爭不動產於96年間向嘉義市農會貸款時,評定金
額僅剩280萬餘元,故蔡添元及被告蕭培真再於6年後即102
年8月間過戶系爭不動產時,市場行情顯然更低,由是以觀
,蔡添元及被告蕭培真就系爭不動產以200萬元至250萬元價
格進行買賣交易,衡情應與市場行情無違,並非特別賤價之
異常交易,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對於蔡添元之整體資力並無
影響,亦未減損其整體財產,另一方面,被告蕭培真亦未從
此買賣交易獲有額外利益,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詐
害債權之要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針對系爭不動產移轉
過戶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於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本
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撤銷之,顯與法律要件
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培真及訴外人蔡添元就系爭
不動產移轉過戶,屬於詐害債權之行為,請求本院依民法第
244條第1、2項規定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主張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屬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表
┌──┬───────────────┬─────────────┐
│編號│地號│備註│
├──┼───────────────┼─────────────┤
│1│嘉義市○○段○○○○號土地,權利│登記日期:102年8月8日│
││範圍:10000分之107││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2│嘉義市○○段○○○號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嘉義市○○路○○號11樓之1│原因發生日期:102年8月1日│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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