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秩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張元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中關於當事人欄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所為之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
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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