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告 徐淑莉 訴訟代理人 楊愷亮 被告 莊凱如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45萬元向被告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13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即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辦理貸款,富邦銀行於108年8月22日核准貸款
436萬元,然原告於108年9月26日始知上開貸款因富邦銀行貸款專員之疏失而取消,致原告無法如期將買賣契約之尾款400萬元給付予被告。嗣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與被告進行商議,原告願依賠償萬分之2之違約金予被告,惟被告要求原告給付28萬元之違約金,原告因與被告未達成共識,而未將籌得之尾款匯入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專戶中,被告以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並不合理。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繼續履行,並聲明:請求被告繼續履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最遲不得逾108年9月30日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是本件原告最遲應於108年9月30日前將貸款核撥入專戶,惟原告於108年9月12日透過仲介表示因轉貸需延後,被告同意將點交日延至108年10月10日,嗣於108年10月15日原告又以遭銀行取消貸款為由,再要求延後,然因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明確表示不同意延後付款。
㈡、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第5條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約定,先於108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前完成過戶手續及點交,如屆期未履行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仍未於108年11月5日前完成過戶,被告即以此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以雙方買賣契約仍存續,而主張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係約定原告最遲不得逾108年9月30日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等語,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嗣雖經兩造協商,被告同意原告延後至108年10月10日履行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尾款之確定期限已延長至108年10月10日無訛。然因原告於108年10月10日已屆期仍未給付尾款,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其後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08年11月5日前完成過戶手續及點交完畢,屆期未履行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情,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寄送之108年10月24日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後,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仍無法在期限內(108年11月5日)履行,揆諸上開法條,被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綜上,本件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