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汶中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5號確定判決關於楊汶中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汶中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1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109年5月15日前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受刑人未依約賠償,已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並應於109年5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4萬元,於109年1月7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執行檢察官於109年3月24日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履行情況,復通知其最遲應於109年5月15日到案履行賠償,惟受刑人並未置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可憑,嗣於109年5月15日履行期限屆至,受刑人猶未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經本院電洽被告,其表示為中低收入戶,須扶養2名小孩,且失業中,無法履行緩刑負擔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意願,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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