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98年度簡字第2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97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7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7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7年11月7日12時40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原西盛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於97年4月14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於:
㈠97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
均誤載為23時許),假冒東森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誤選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存入款項等語,乙○○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2時1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甲○○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
㈡97年11月8日21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台人員撥打電話予丙○
○,向丙○○佯稱其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再另行匯款等語,丙○○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陸續於同日22時27分許、33分許、36分許及翌日(9日)18時30分許,匯款9萬9千元、2萬元、2千元及9萬9千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共計22萬元),均遭提領完畢。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是放在皮夾內遺失,不確定何時、地遺失,是同時遺失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提款密碼的紙條1張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丙○○分別於97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翌
日21時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撥打之電話,遭對方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共計22萬元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被害人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害人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係遭不詳人士作為向被害人乙○○、丙○○詐欺取財所用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將上開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交給他人使用,而是在不詳時、地遺失,提款密碼則寫在
1張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遺失了云云。惟依常情論,稍有常識或社會經驗,平時會使用提款卡之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而由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觀之,其於97年4月14日即已申辦該帳戶,並有多次使用提款卡提款之紀錄,被告又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竟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置放於同一處,已與常情有違。況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提款卡、密碼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款項。故實施詐騙之人為能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帳戶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足認定。
㈢再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
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聯邦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2個帳戶,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2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㈠(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