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易字第1301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文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明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達時,當場承認為駕車肇事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 呂鳳娥 受有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因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迄今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