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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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傑栩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2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袁怡嫻 一再證稱聲請人郭傑栩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曾以簡訊及電話告知翌日上午不會去「星巴克」咖啡店,惟原判決認 袁女 有避免自身涉案及迴護共同被告之動機,而不採信其證詞,此處罪證有疑,利益應歸於被告。又證人 劉傳元 係告訴人 嚴智行 所聘請之副理,乃依告訴人指示行事,其在法庭上說謊及作偽證,均為刻意迴護告訴人之舉。綜上,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懇請准予開始再審,以彰司法公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新規性」與「確實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原判決依告訴人之指述、劉傳元之證述、卷附錄音節錄譯文、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事證,相互勾稽審酌結果,認定聲請人確有強制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同時就袁怡嫻迴護聲請人之證詞如何不可採及劉傳元之證詞如何可採等事項,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人所指袁怡嫻、劉傳元之證詞,既經原判決詳為審酌,即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於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亦無何等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實與「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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