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2號
原   告  楊白鶴
被   告  方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晚間1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與伊因細故發生口
角,竟朝地面丟擲木棍,木棍因此反彈射中伊左腳,致伊受
有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揭侵權行
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調偵字第1639號),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傷害罪判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102年度簡字第418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身心靈蒙受極
大壓力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並支付醫藥費2,900元、計程車
資2,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74,7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有上開侵權行為,伊不爭
執,也願意賠償被告因系爭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之醫
藥費900元。然原告另外因焦慮性憂鬱症、高血壓等疾患就
診支出之醫藥費則與上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就醫
均由其丈夫騎乘機車載送,並未支出計程車資,又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過高,伊僅願意賠償10,000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丟擲木棍,反彈射中原告左腳,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7頁),被告亦於刑事審理時承
認其犯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因此傷害事件,經本
院102年度簡字第418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
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爭執,朝地面丟擲木棍,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茲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2,900元之事實,固提出劉
精神科、高雄榮民總醫院、 曾承軒 中醫診所及河堤診所之醫
藥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原告因系爭傷害僅於102年4月26
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900元,其餘均係
因兩造長期意見不合,致生高血壓、憂鬱症及睡不著等病徵
,方前往劉精神科、曾承軒中醫診所及河堤診所就診之情,
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則原告請求之
醫藥費用中,其中至劉精神科、曾承軒中醫診所及河堤診所
因而支出醫藥費用部分,非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損
害之必要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
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900元。
㈡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據其
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2年4
月24日夜間23時50分許,原告隨即於翌日凌晨0時46分至高
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審酌當時為深
夜時段,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應有
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年4月25日原
告來回高雄榮民總醫院因而支出之計程車資400元乙節,尚
屬有理。至原告因高血壓、睡不著、憂鬱症等病症另前往劉
精神科、曾承軒中醫診所及河堤診所,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
尚無因果關係,業據前述,衡與原告雙腳之行動能力無關,
且原告於本院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平時均以
機車代步,如果趕時間,才會坐計程車等語(見本院第27頁
),故難認原告另請求計程車費2,000元之主張,為有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㈢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原告精神上
受有痛苦,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2
年之前在火鍋店上班,每月收入2萬多元,101年度名下僅
有1997年份之汽車1輛;被告現為碩士在學中,目前從事自
行車店技師工作,月收入約13,000元,101年度薪資所得為
208,045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2002年份之汽車1輛等情
,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經過一
段時間休養,即可完全痊癒,亦無何後遺症產生,且兩造係
因相鄰關係產生齟齬,意見不合而成傷,復參以兩造之身分
、地位、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74,7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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