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人嘉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判決僅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本院遂依法撤銷被告嘉邑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而漏未於判決主文為相同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之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以民法第74條之規定為其防禦方法。是本判決審酌所有卷證資料,於判決理由中採納聲請人之防禦方法,認聲請人係在急迫情形下簽立切結書,如據此認聲請人應負全數損害賠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處,進而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聲請人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後再斟酌其他被告即臺北市政府工程局水利工程處亦無指示上之過失等情,認相對人即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且因聲請人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以反訴之形式請求本院為撤銷行為之形成判決,本院遂依聲請人之聲明於主文判命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何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之主文,核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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