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18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6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4年3月17日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6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9月19日(17、18日為例假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周玄鎮┌───────────────────────────────────────────────────────┐│附表:支票94年度除字第18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00│宏盛電線工廠股份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94年3月10日│16,936元│0000000│││1│限公司│限公司斗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