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71、3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筍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民國94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丙○○住處之倉庫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手提圓盤電磨機1台及汽油3桶,得手後離去,所得財物汽油3桶供己使用殆盡,手提圓盤電磨機1台則於同年6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6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歐國雄 ,嗣經警於94年7月2日循線查獲,並扣得手提圓盤電磨機1台(業已發還丙○○)。
㈡94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筍刀2把,前往雲林縣○○鄉○○段387、388號甲○○所有之土地上,以上開筍刀為工具,竊取甲○○所有之竹筍50公斤,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甲○○發現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竹筍50公斤(業已發還甲○○)及丁○○所有供竊取竹筍所用之筍刀2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及收受被告手提圓盤電磨機之歐國雄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持以竊盜被害人甲○○財物之筍刀2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竊盜之筍刀2把,長的筍刀全長74公分,刀柄部分為木製、長44公分,刀刃部分為鐵製並呈彎曲狀、長30公分、刀刃鋒利;短的筍刀全長40公分,刀柄部分長11公分,刀刃部分長29公分、寬7公分、刀刃鋒利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該筍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物,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相近,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第2次行竊之地點為雲林縣○○鄉○○段387、388號土地,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起訴書記載為雲林縣○○鄉○○段287、288號,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一己私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其犯罪情節非重,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丙○○、甲○○亦均表示不予追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筍刀2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