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告甲○○○
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原告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壬○○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癸○○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戊○○
錡順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被告壬○○與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壬○○與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就被告壬○○、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之數額,已論明為新臺幣135萬元,為判決之原本與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