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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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4年訴字6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86、1092、1319號及併辦之94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明益書記官李達成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葡萄糖肆包、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伍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雞心燈泡貳個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7年7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8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34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28日,以88年度訴字第297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犯傷害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8月3日起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
1月24日釋放出所(已於89年7月16日期滿),並轉監接續執行前開所判有期徒刑1年3月及前犯搶奪罪殘刑,甫於91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11月17日期滿),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1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與另犯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4年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6月13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從94年3月底某日起,到94年4月29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或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從94年3月底某日起,到94年4月29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止,並且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從94年7月8日開始至94年8月1日止,在上開住處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燈泡內,用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約每日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0月0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達成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