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下同)94年7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M-2601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大義崙橋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晨光天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率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正騎腳踏車穿越道路之李停,致李停於受撞擊後,因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胸腹腔內出血,而當場死亡。詎乙○○於肇事後,畏受罪責,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鄉○○村○○路○○號之1其住處,為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94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死者家屬甲○○○於94年7月9日警詢筆錄及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指述。
㈢目擊證人林玉於94年7月9日警詢筆錄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比對照片18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7張。
㈧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觸法
,惟業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經死者家屬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又被告已婚,現與母親及妻女同住,目前為豆漿店之學徒,其與死者家屬和解之付款金額,係向雇主支借,期以工作償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頗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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