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本院原案號:94年度交易字第63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0月26日上午,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寫為SN-872號)自用小客車,臨時暫停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路旁,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甲○○駕駛該自小客車,沿該雲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起步向左迴轉時,原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三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亦未看清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即自路旁起步進行左轉迴車,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雲林路之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由路旁起步迴轉而煞避不及,乙○○所駕駛之重機車車頭遂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處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上眼瞼2.5公分撕裂傷、右眼球周圍瘀青、左上眼瞼1.5公分撕裂傷、左顴骨骨折、下嘴唇1.5公分撕裂傷及下顎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⑶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16張;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⑹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7月1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C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9月8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573號函;⑻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等可證,本件事證明確。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陳述告訴人乙○○於肇事時並未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云云,惟依警卷所附肇事現場照片,告訴人所騎機車後車輪及機車腳踏墊之散落物於倒地後,仍處於機車專用道上,機車前輪則向東北方向倒地,故告訴人於肇事當時應仍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被告上開所為抗辯,應不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良好,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在於被告,而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亦同有過失,被害人受傷之情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支付一部分現金,做為賠償金,犯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慎誤罹刑典,且已表示願意賠償之金額並支付一部分現金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