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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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7月8日起至107年7月8日止,共20年,以每月為1期,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37%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嗣後兩造另訂立增補契約,約定自93年8月3日起,2年內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機動計息,自轉換日起算第3年起則改依原告定儲利率加年息1.91%按月計付,嗣後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之調整而隨之調整(被告遲延時之週年利率共為3.92%,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並約定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5年
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1,146,817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淮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個人借款適用)暨其他約定事項、增補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上述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足認為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