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54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邱慧玲

被告 嚴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利息,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勞動部補貼,如補貼期間積欠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被告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依前開利率計息,且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0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主管機關已自110年2月5日起停止補貼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110年9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伊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目前尚未還錢,且伊剛換工作,曾與原告協商延期還款,但原告不同意。(二)伊現在已找到工作,希望可以分期付款,1個月還4,000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希望可以分期攤還,然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本件所命之給付,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辯稱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乙節,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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