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33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李明輝

訴訟代理人 紀順樑

被告 蔡景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 蘇泰吉 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0時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劉沛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西濱公路高架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在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北上141公里處時,因輾到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裝載不穩掉落之貨物,致系爭車輛爆胎而停止在內側車道,訴外人蘇泰吉隨即下車擺放三角錐,之後,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該處,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保養廠評估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66,432元,顯超過系爭車輛之價值,已無修復之必要,故系爭車輛以全損報廢處理。(二)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劉沛青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額為369,000元,保險期間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嗣於108年4月3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計算折舊後向訴外人劉沛青賠付335,790元,以前開修復費用估價比例計算,乃包含零件246,690元、鈑金工資50,100元、烤漆工資39,0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於110年8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335,790元,包含零件246,690元、鈑金工資50,100元、烤漆工資39,000元等情,沒有意

見,但零件費用應折舊,且被告甲○○駕車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後方,願意給付80,000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保險計算書、要保書、保單條款、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大致相符,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

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2人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其車上裝載貨物未捆紮牢固而掉落路面,適有訴外人蘇泰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輾到該貨物,致系爭車輛爆胎而停止在內側車道,訴外人蘇泰吉隨即下車擺放三角錐,之後,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被告2人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335,790元,包含零件246,690元、鈑金工資50,100元、烤漆工資3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保險計算書、要保書、保單條款、賠案領款狀況查詢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劉沛青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劉沛青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則辯稱其駕車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後方,願意給付80,000元等情,復查: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2.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查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其車上裝載貨物未捆紮牢固而掉落路面,適有訴外人蘇泰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輾到該貨物,致系爭車輛爆胎而停止在內側車道,訴外人蘇泰吉隨即下車擺放三角錐,之後,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負有連帶賠償全部損害之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335,790元,乃包含零件246,690元、鈑金工資50,100元、烤漆工資39,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3年9月,迄至108年4月3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4年7月又15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4年8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29,48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46690×0.369=91028.61,000000-00000=155661,第2年折舊額:155661×0.369=57438.9,000000-00000=98222,第3年折舊額:98222×0.369=36243.91,00000-00000=61978,第4年折舊額:61978×0.369=22869.88,00000-00000=39108,第5年折舊額:39108×0.369×8/12=9620.56,00000-0000=294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費用50,100元及烤漆費用39,0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18,587元。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1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100分之35即1,274元,其餘100分之65即2,366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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