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張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另於
93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易貸專案貸款,貸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又於94年4月20日向原告
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詎被告皆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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