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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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邱廉博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3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
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
應還之金額,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
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
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7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止,
尚欠款新臺幣308,291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95年8月10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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