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聖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聖隆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聖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再者,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得易科罰金,則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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