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原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以:「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履行調解之損害賠償條件,是對原審判決有所不服等語。經核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檢附原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甲○○於102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鎮○○○○,明知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為國中三年級之學生,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該○○○○之觀景亭內,未違背甲女之意願,親吻甲女並撫摸甲女之胸部後,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褲內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並合法調查被告之自白、證人陳○○、潘○○、被害人甲女、證人乙女之證詞、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事證後,認被告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堪認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雖明知被害人係身、心尚在發育中之少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仍與被害人為性行為,足以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又被告自承經濟狀況還好,目前從事木工,及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原審法院10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等情,已於判決內詳敘其認事用法之理由,量刑亦無失出失入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並未敘明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權之發動,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上訴,於訴訟程序中立於當事人之角色,負有提出訴訟資料為訴訟攻防之義務,自不得僅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或檢附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以替代其上訴理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上訴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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