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盈昌犯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藍白色膠囊共壹萬陸仟伍佰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李盈昌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無期徒刑,嗣施用毒品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販賣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5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3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於9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5號就販賣毒品以外部分減刑,再就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99年8月13日前不詳時間,於大陸地區購買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藍白色不明膠囊16,500顆後(下稱上開藥物),並以「林倆國」為收件人,以及提供「台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作為收件地址,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繫收受貨物,於99年8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收受後,經BR6530號班機以空運方式運抵來臺,再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快遞品名為「盒子」貨物乙批,而將上開藥物之禁藥輸入來臺。嗣上開藥物於99年8月13日運抵來臺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於快遞專區查驗貨物時,發現上開藥物屬列管之禁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盈昌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伊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伊沒有訂購上開藥物,本案伊完全不知情,上開藥物不是伊委託報關進口的 云云 。經查:
㈠上開藥物於98年8月13日自大陸地區委託仕方公司運送至臺
灣地區,並於98年8月13日進口報關,寄件人為 鄭文升 ,聯絡人為林倆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嗣於98年8月13日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獲上開藥物為藍白色不明膠囊16,500顆,並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其外觀為藍色蓋白色底膠囊,內裝褐色粉末,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等情,有上開藥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上開藥物照片7張、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1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金馳啟良物流有限公司貨物派件單等件(見101年度偵字第17721號卷第3、9、10-11、15、27-28頁)在卷可查,是上開藥物既含有Sildenafil藥物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卻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子 黃凱弘 所申
辦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另案被告黃凱弘供述等情相符,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查(同上卷第4頁),足可認定。而另案被告黃凱弘因係上開門號之登記名義人而涉有輸入禁藥罪嫌,前以被告身分到案時,被告於該案當庭曾以證人身分自承:東西是伊進口的,伊當時常常會去大陸,大陸人跟伊說可以把藥拿回去臺灣賣等語(見
10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63頁),參以上開藥物收件資料顯示收件地址為被告住處,收件人聯絡電話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可據此聯繫被告,甚且觀諸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係其子黃凱弘於99年6月
4日所申辦,是於本件99年8月13日案發當時,要屬被告個人當時甫更新之聯絡資訊,則本件收件資料攸關被告個人資料,他人既無從詳知,而被告既自陳未受他人委託代收貨物,且上開藥物於99年8月13日自大陸地區經由空運運送來臺時,被告確在大陸地區乙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26頁),再佐以被告前於98年間即遭查獲輸入與上開藥物相同成分之禁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073號卷第34至37頁),是被告不但有購入上開藥物之管道,且於99年8月13日進口上開藥物時,當明知該等藥物為禁止輸入之禁藥,凡前各情,當足認定上開藥物確係被告輸入無訛。
㈢又被告上開自承藥物為其進口之後,嗣雖辯稱:伊沒有進口
上開藥物,是大陸那邊自己寄過來的云云,然經檢察事務官詢以藥品如何處理時,其竟供稱:貨運公司打電話給伊,伊跟他說伊不是收件人,後來大陸那邊有一個叫「 上官端旭 」的人打電話給伊說他寄錯了,要伊先代收,伊收了之後,有一個外號叫「 大胖蔡 」的人打電話給伊,伊在伊家巷口把貨交給他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再供陳:上官端旭有一次沒有經過伊同意就寄送貨物,之後叫伊幫他代收,是99年還是100年的事情,當時是有快遞叫伊領貨,伊就打電話問上官端旭,他就說是寄錯,叫伊先領,他再叫一個 老蔡 跟伊拿云云;另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辯稱:「藥品是大陸籍人士上官端旭所寄,我真的不知道這批藥物會寄到我住處,且上官端旭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家地址。」云云,嗣檢察事務官再質以:「既然你說上官端旭不知道你家地址,你又稱該批藥品是上官端旭所寄,他如何得知你家地址?」被告竟再辯稱:「伊98年間確實有跟上官端旭訂藥,當時他寄到我永和區住處…」,則被告對於該名為上官端旭之人究否知悉其住址乙情,說詞亦前後反覆,然被告前已因輸入禁藥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而依該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於98年間已
3次以快遞貨物運送之方式,向自稱「上官端旭」之大陸人士購入禁藥輸入,則被告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猶辯稱「上官端旭」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伊地址云云,顯與事實未合,益見被告前後所辯,皆係臨訟杜撰,實難憑採。再者,本件扣案上開藥品數量達16,500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平均1顆好像2、3元等語(見102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卷第23頁反面),則上開藥物價值顯然非微,衡諸常情,委運之人倘未與被告就該批藥物輸入後收受為確定聯繫,豈有可能貿然將該批藥物寄送予被告,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藥物係未據其允諾即擅由大陸地區寄送至臺灣云云,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一再辯稱伊於99年8
月13日案發當時已入監服刑,故本件藥品不是伊進口的云云,然被告於99年間未在監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提出其入出境資料後,另辯稱:上開藥物運抵臺灣時,伊尚未入境,無法領取上開藥物云云。而參諸被告前揭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固係於99年8月15日始入境臺灣,則上開藥物於同年月13日運送至臺灣時,如依收件人聯絡電話撥打,被告確無法立即領取,然被告既已於同年月15日入境,其自可向快遞或派件公司聯繫領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條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由被告所輸入之上開藥物,皆應以藥品管理,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且數量非微,所為誠屬
不該,惟扣案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前已有輸入禁藥之前科,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藍白色膠囊共計16500顆,雖非屬違禁物,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