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凱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18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凱、告訴人 曹詠勝 同為LINE通訊軟體中之「ST車主社群」成員,常遭被告調侃。嗣於民國103年4月8日下午,告訴人在LINE通訊軟體邀約其他車友聚會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為其所有之福特ST車安裝套件,於實際路試過程中有些許漏油,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同日16時2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ST車主社群」,公然以「畜生」、「漏油3J」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3年度簡字第940號簡易案件程序審理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