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猷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被告 吳信成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許再定 律師被告 邱宇汎 被告 鄧珠明 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102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72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弘猷、吳信成、邱宇汎、鄧珠明及少年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少護字第6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1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益O飯店第1202號房(起訴書誤載為10樓某號房)內聚集聊天時,除謀議毆打涂○文外,復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邱宇汎、鄧珠明負責撥打電話邀約涂○文至上開飯店310號房間,復由被告鄭弘猷把風,少年丁○○、被告吳信成分持安全帽、電擊棒、飯店內鐵椅毆打涂○文,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部不規則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鄭弘猷因見涂○文正欲逃離,則徒手抓住其衣領強行拖回室內,使被告吳信成繼續毆打涂○文,至涂○文不能抗拒而趴伏於房內地板,被告鄭弘猷即取走涂○文身著外套口袋內之現金1,200元及置於房間桌上之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鄭弘猷、吳信成、邱宇汎、鄧珠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此等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是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達到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有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叄、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弘猷、吳信成、邱宇汎、鄧珠明共同涉犯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係以:⑴被告鄭弘猷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涂○文、證人戴O翰之證述;⑶O大飯店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⑷涂○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吳信成、鄧珠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暨被告鄭弘猷、邱宇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陳述,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鄭弘猷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涂○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進去打人而已,並沒有拿走毒品跟錢,伊於101年4月26日做警詢筆錄時有壓力,警察說其他被告都指向伊,要伊衡量要不要承認,那份筆錄內容不是伊自己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①被害人涂○文於本件案發後20天才向高雄市刑大報案,報案內容可能增加許多想把案件辦大之情形,故其一開始報案內容不見得可採,而證人戴O翰證稱涂○文被搶錢及毒品,都是聽涂○文所述,並非親自見聞。②倘被告4人一開始之動機即在搶奪或強盜財物,則在離開O大飯店過程中、再次聚會時,應會詢問搶到什麼、如何分贓,然本案並無此種情形,足見被告4人是一盤散沙,只是去打人,並未想到後果。③依原審勘驗O大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鄭弘猷是最後一個進入310號房之人,沒多久就跟著出來,而被告鄭弘猷離前一個出31
0號房的人只有4秒,殊難想像4秒即能搜尋涂○文身上財物等語,為被告鄭弘猷辯護。
㈡被告吳信成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涂○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只有打人,沒有強盜這件事等語。辯護人則以:①同案被告鄭弘猷雖有表示毆打涂○文後,有錢搶錢,有毒品搶毒品等語,然被告吳信成認為已經打了人又搶錢,傳出去不好聽,故拒絕鄭弘猷,其主觀上並無強盜之犯意。②被告吳信成雖有共同毆打涂○文,然被告吳信成及其他被告均表示沒有看到鄭弘猷拿涂○文的錢及毒品,是涂○文此部分指述實難盡採,縱鄭弘猷確有取走涂○文之錢及毒品,亦屬共犯過剩,不應令被告吳信成負強盜之責等語,為被告吳信成辯護。
㈢被告邱宇汎固坦承有應被告鄭弘猷之要求,藉故約涂○文至
O大飯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鄭弘猷、吳信成、丁○○會真的打涂○文,伊也不知道鄭宏猷、吳信成及鄧珠明想要強盜涂○文之財物等語。辯護人則以:①被告邱宇汎僅因鄭弘猷、涂○文間有金錢及毒品糾紛,遂聽從鄭弘猷建議邀約涂○文至O大飯店,而鄭弘猷在該飯店1202號房說「有錢搶錢,有毒品搶毒品」這句話時,並非對被告邱宇汎說,被告邱宇汎亦未聽見,自無從與其他同案被告為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至被告邱宇汎與鄧珠明另於該飯店3樓開311號房,與涂○文所開之310號房是對面一事,僅是巧合,並非為占地利之便以施加強盜之情。②證人涂○文自稱當日並未攜帶毒品至O大飯店,則自不可能遭被告等人強盜取走毒品。至涂○文雖證稱其當時身上現金1,200元遭搶,然其對於其當日抵達O大飯店之前花費不復記憶,其如何能確定遭毆打當時其身上確實有1,200元。況當時涂○文身上最值錢之物品為其攜帶之筆記型電腦,然該筆記型電腦並未遭被告等人取走,則被告等人是否有強盜犯行實有可疑。再者,證人涂○文稱願將該筆記型電腦贈予被告邱宇汎,則被告邱宇汎應無與其他被告共同謀議強盜涂○文財物之必要等語,為被告邱宇汎辯護。
㈣被告鄧珠明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在O大飯店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什麼都沒有做,伊與鄭弘猷、吳信成、邱宇汎在1202號房時也沒有聽到鄭弘猷說「有錢搶錢,有毒品搶毒品」這句話等語。辯護人則以:①被告一行人在O大飯店1202號房內時,同案被告鄭弘猷固有自言自語小聲表示「打完涂○文後,涂○文身上有錢就把錢拿走,有毒品就把毒品拿走」,但並未要求其他人動手,且當時房內電視聲吵雜,被告鄧珠明並未聽到鄭弘猷所述內容,遑論進一步與鄭弘猷、吳信成、丁○○討論強盜犯行。②依涂○文證述內容,拿走其身上現金之人為鄭弘猷、吳信成或丁○○其中一人,與被告鄧珠明無涉,且被告鄧珠明與涂○文並無任何金錢糾紛,並無奪走涂○文財物之動機。又除涂○文外,在「毆打當時」在場之人均供稱沒有見到有人搶奪涂○文財物,足認涂○文之財物遭奪應係一群人毆打完畢倉皇離開之際始發生,然被告鄧珠明係第二個離開現場之人,自無可能在無人發現之情況下奪走涂○文身上財物等語,為被告鄧珠明辯護。
㈤綜上,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強盜涂○文之金錢及毒品,另
被告邱宇汎、鄧珠明固未坦認共同謀議毆打涂○文,被告鄭弘猷、吳信成則不否認有共同毆打涂○文之事實,然被害人涂○文就其遭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詳見原判決第22頁),此部分訴追條件既有欠缺,自非本院得以裁判之事項。故本案審酌之重點,厥在於被告4人及少年丁○○是否有共同謀議或其中任一人單獨起意強盜涂○文之金錢或安非他命(主觀意圖),以及被告4人及少年丁○○中是否確有其中一人下手實施強盜涂○文之現金1,200元或安非他命之行為(客觀行為)。
二、經查:㈠被告鄭弘猷、吳信成、邱宇汎、鄧珠明及少年丁○○於101
年1月31日凌晨某時,在O大飯店第1202號房內聚集聊天時,少年丁○○因不滿涂○文傳輸簡訊騷擾其女友邱宇汎,被告鄭弘猷則因先前與涂○文之毒品交易滋生糾紛,眾人遂謀議教訓涂○文,乃先由被告鄧珠明、邱宇汎以電話邀約涂○文至O大飯店,待涂○文抵達該飯店並開310號房休息,嗣並約友人戴O翰進入310號房後,被告邱宇汎、鄧珠明先進入310號房查看狀況,嗣被告鄧珠明藉故離去以接應被告鄭弘猷、吳信成及少年丁○○,之後被告鄭弘猷、吳信成及少年丁○○趁戴O翰為鄧珠明開門之際衝入310號房,先由少年丁○○持安全帽敲擊戴O翰頭部,復由被告吳信成持電擊棒電擊戴O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2人發現打錯對象,被告鄭弘猷即喝令戴O翰至該房間廁所內蹲下,少年丁○○復持安全帽毆打涂○文,被告吳信成則持電擊棒電擊、拿房內鐵椅敲擊涂○文,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部不規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鄭弘猷見涂○文欲逃離,乃徒手抓住其衣領強行拖回室內,由被告吳信成繼續毆打涂○文致其趴伏於房內地板等情,業經被告4人及證人涂○文、戴O翰、丁○○分別供述、證述在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O大飯店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1日住宿日報表、原審勘驗O大飯店1樓大廳、3樓客房走道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9頁;訴卷二第46至47頁、第100至107頁、第111至12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4人及少年丁○○中是否確有其中一人下手實施強盜被
害人涂○文之現金1,200元或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客觀行為)?⒈證人即被害人涂○文於警詢中證稱:伊在310號房內被毆打
倒地後,雖頭部流血不止影響視線,但伊知道3名歹徒(指被告鄭弘猷、吳信成、少年丁○○)中,有1人伸手將伊右側外套口袋內現金1,200元搶走,伊無力抵抗等語(見警卷第105、108、114頁);於偵訊中證稱:伊被打後無力就趴在床邊地板上,3名男子其中1人從伊背後2隻手伸入伊外套的2個口袋,伊外套右口袋內有現金1,200元被取走,是1張1,000元、2張100元。伊之前在另一間旅館退房時付給對方800元,所以當時伊身上應該還有1,2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於丁○○之少年事件調查中證稱:對方打完後就一個一個出去,高高壯壯的男子(指吳信成)先離開,伊頭流血,趴在床旁邊,血跡很多看不清楚,但有人從伊身上羽絨外套右邊口袋內拿走錢,當時伊身上有1,200元等語(見少年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本來身上有2,000元,伊從建國路商務旅館離開,坐計程車到O大飯店,扣掉飯店的錢及計程車費,確定身上剩下1,200元。伊進310號房後沒有把身上的錢拿出來過。直到伊被打完要去醫院時,把手伸進口袋才發現身上沒有1,200元等語(見訴卷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35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核證人涂○文上開所述,就其在O大飯店310號房內遭毆打前身上尚有現金1,200元,嗣於被毆打致無力趴在地板時,遭被告鄭弘猷、吳信成、少年丁○○其中1人自所穿外套右側口袋內取走前揭現金乙節,其前後證述固屬相近,惟證人即被害人涂○文與被告等人立於相反之立場,其供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證據以為補強,始得資為被告等人論罪之依據。
⒉本件承辦警員於101年4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詢問被告鄭弘
猷後所製成之警詢筆錄,其中固有被告鄭弘猷答稱:「當時被害人涂○文被毆打後坐在床上,雙手按著頭上的傷口滿臉是血,我發現他的右側口袋有百元鈔新台幣露出,我立即伸手將他口袋內現金全部拿走」之記載(見警卷第17頁第2個回答)。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警詢錄影檔名為「Video115」(全長1時35分32秒)、檔名為「Video116」(全長1時26分44秒)檔案之結果:
⑴檔名為「Video115」檔案於光碟內標記時間20分55秒至33分
40秒(筆錄記載為警卷第12頁第2個回答起至第3個回答止)之過程中,被告鄭弘猷並未為完整連續陳述,均是警員提問後,被告鄭弘猷說「對」或點頭,警員即將原提問內容記載於筆錄上,在被告鄭弘猷回答與警員問題內容有所出入時,警員屢屢有提示其他證人如何陳述、有照片、希望被告鄭弘猷照實回答等情形,而此時被告鄭弘猷則有遲疑、思考的動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訴卷一第69至75頁)。準此,被告鄭弘猷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時警員有些話是在暗示伊其他人對伊的指證,伊覺得有壓力等語(見訴卷一第75頁),尚非無據。
⑵檔名為「Video115」檔案於光碟內標記時間1時18分41秒起
至1時35分32秒止(筆錄記載為警卷第17頁第1個問題起至被詢問人要求上廁所停止詢問處止)之過程中,警員表示被害人涂○文稱有遭人從外套右側口袋內拿走現金1,200元,詢問被告鄭弘猷有無對涂○文強取金錢或毒品時,被告鄭弘猷先答稱:「我有拿走他桌上的毒品」,嗣警員詢問有沒有將涂○文口袋裡1,200元拿走,被告鄭弘猷答稱:「我沒有、沒有」、「我沒有拿他的錢,但是我有拿他、他桌上的毒品」,警員問:「還是身上的毒品?」,被告鄭弘猷回問:「身上?」並同時露出懷疑的表情,之後警員反覆確認此部分細節,被告鄭弘猷仍答稱:「是藥,那時候不知道他身上還有錢」、「(問:沒拿錢?)有嗎?他只有零錢而已」、「(問:他身上有零錢?)對啊」、「(問:有拿他的零錢嗎?)零錢,也沒有啊」等語(以上內容見訴卷一第105至108頁原審勘驗筆錄)。嗣警員表示涂○文堅持被拿走金錢,被告鄭弘猷堅持是拿走毒品,要被告鄭弘猷想一下,並暫停詢問約2分鐘後再次詢問時,被告鄭弘猷即改口稱:「我有看到他、口袋有錢掉出來」、「我有伸手去把他的錢拿走」、「好像1千多塊」、「(問:1千多到哪裡?)1千、1千
2百」,警員反覆確認此部分細節後,主動問被告鄭弘猷:「還是要去上廁所,廁所我給你那個」、「先上個廁所啦呴」,旋見被告鄭弘猷起身離開,錄影中斷(以上內容見訴卷一第109至112頁原審勘驗筆錄)。
⑶檔名為「Video116」檔案於光碟內標記時間0時0分0秒起
至24分0秒止(筆錄記載為警卷第17頁中段筆錄再次開始詢問時起至第18頁第1個回答)之過程中,警員問:「你有說他的錢有跑出來,你有伸手把他口袋內的現金全部拿走嘛呴?還有什麼東西嗎?」,被告鄭弘猷旋又改口回答:「沒有,我是拿他的毒品,我沒有拿他的錢」、「他手摀著頭的時候,從他桌上,他沒看到,他桌上有毒品,我把它拿走」、「然後我們就走了」等語(以上內容見訴卷一第113至118頁原審勘驗筆錄)。
⑷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鄭弘猷係先承認趁涂○文流
血倒地時取走310號房內桌上之毒品,否認有自涂○文身著外套口袋內取走金錢,在警員要求被告鄭弘猷想一下並停止詢問後,被告鄭弘猷始改口稱有拿走金錢,但隨後警員主動詢問被告鄭弘猷是否要上廁所並中斷錄影,錄影再次開始時,被告鄭弘猷旋又否認有強取涂○文身上之現金,改稱是拿走桌上毒品,其在短時間內供詞反覆。參以警員在本次警詢前階段詢問過程中,確有屢屢提示其他證人如何陳述、有照片、希望被告鄭弘猷照實回答等情形。則被告鄭弘猷辯稱:伊當時有壓力,在廁所時警員說錢不見就是強盜,毒品不見就是竊盜,其他人的筆錄都對伊不利,配合的話刑期就差很多,伊當時就照警員的話下去作筆錄,事實上伊沒有拿走任何東西等語(見訴卷一第112至113頁),尚難認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準此,被告鄭弘猷前揭於警詢中自白有取走涂○文身上現金或310號房內桌上之毒品一詞,是否確出於任意性及確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自難資為對被告鄭弘猷或其他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戴O翰於警詢中固證稱:伊送涂○文去國軍802醫院途
中,涂○文有說被強盜財物1,200元等語(見警卷第120頁)。惟證人戴O翰於被告鄭弘猷、吳信成、少年丁○○衝進
310號房,錯遭毆打後,旋遭被告鄭弘猷命令到廁所內蹲下,而因廁所門並未關閉,故證人戴O翰有目睹少年丁○○持黑色安全帽敲打涂○文頭部,被告吳信成用電擊棒電擊涂○文後,又隨手拿飯店金屬椅子朝涂○文頭部毆打,導致涂○文倒地頭部流血,然其並未目睹對方強盜涂○文身上財物1,
200元等情,業據證人戴O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18至120頁)。衡酌證人戴O翰當時雖身處310號房廁所內,然廁所門既未關上,致其目睹涂○文遭毆打並倒地之經過,足認以其當時所處位置得以看見涂○文,倘涂○文倒地後確遭被告鄭弘猷、吳信成或少年丁○○其中一人強行取走外套口袋內之現金,證人戴O翰理應會一併目擊,然證人戴O翰卻證稱並未目睹強盜現金一事。參以證人戴O翰與被害人涂○文為朋友,與被告4人、少年丁○○則均不相識,更因被告吳信成、少年丁○○於第一時間將其誤認為涂○文,而莫名遭毆打,是證人戴O翰應無刻意迴護被告等人之動機及必要。職是,被害人涂○文遭毆打倒地後,是否確有遭被告鄭弘猷、吳信成或少年丁○○其中1人自外套口袋內取走現金1,200元乙節,實屬可疑,自難僅憑證人戴O翰曾聽聞被害人涂○文表示遭強盜現金云云,即認證人涂○文前揭指述屬實。
⒋證人戴O翰固於警詢中復證稱:事後伊聽涂○文說被設計了
,對方假裝要買安非他命,結果是用搶的,涂○文說在房間(指310號房)打翻弄到水濕了3包安非他命,被搶約2、3包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29至130頁)。然查:
⑴證人戴O翰所為上開陳述內容,完全是聽聞自被害人涂○文
於審判外之傳聞陳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害人涂○文自己之陳述,無從擔保被害人涂○文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被害人涂○文陳述之補強證據,而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⑵且被害人涂○文迭於警詢、偵訊、上開少年事件調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堅決否認當日有攜帶毒品至O大飯店並遭被告等人強盜之事實(見警卷第114頁;偵一卷第33頁;少年卷第
7頁反面至第8頁;訴卷二第127頁反面、第129頁、第13
0頁反面、第133頁、第135頁反面)。縱被害人涂○文有可能係為迴避自己持有或販賣毒品之犯行遭追訴而為上開陳述,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仍不得以臆測或推論之方式,認被害人涂○文於案發當時確有攜帶毒品安非他命至O大飯店310號房內,並在該房間內遭人強盜取走該毒品。
⑶再者,退步言之,縱認被害人涂○文當時確有攜帶毒品安非
他命,然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涂○文於案發當時確遭人取走安非他命,自難認被告4人及少年丁○○有何下手強盜被害人涂○文所有之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被告4人及少年丁○○是否有共同謀議或其中任一人單獨起
意強盜被害人涂○文之金錢或毒品安非他命(主觀意圖)?是否已著手而未取得財物致未遂?⒈被告4人及少年丁○○於101年1月31日凌晨某時,在O大
飯店1202號房內商議教訓被害人涂○文時,被告鄭弘猷曾口出:「打完涂○文後,涂○文身上有錢就搶錢,有毒品就搶毒品」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弘猷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及其於上開少年事件調查時以證人身分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6頁;少年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信成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在10樓房間(實為1202號房)時,鄭弘猷親口對伊說打完涂○文後,涂○文身上有錢就搶錢,有毒品就搶毒品,伊跟鄭弘猷講打完人還要把錢及毒品搶走,在外面會被人看不起,這樣不好,但鄭弘猷回說:「管他的」等語(見警卷第35、56頁;偵一卷第39頁反面、第
70、72頁),足認被告鄭弘猷確有於前揭時、地講述上開言語。惟被告吳信成聽聞上開言詞後,隨即表達反對之意,且被告邱宇汎、鄧珠明、證人丁○○均陳稱:沒有聽到鄭弘猷講這句話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反面;少年卷第12、21、24、27頁;訴卷二第7頁反面、第25、56頁),而證人吳信成於上開少年事件調查中亦證稱:鄭弘猷講這句話時,其他人有的在講電話、有的玩電腦,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聽到等語(見少年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信成、邱宇汎、鄧珠明及少年丁○○上開所述不實。準此,被告吳信成既立即表達反對之意,被告邱宇汎、鄧珠明及少年丁○○根本未聽聞證人鄭弘猷講述上開言詞,則其等5人間自無所謂強盜被害人涂○文之犯意聯絡可言。
⒉被告鄭弘猷固曾於夥同其他被告、少年丁○○毆打被害人涂
○文之前,在O大飯店1202號房內口出上開「打完涂○文後,涂○文身上有錢就搶錢,有毒品就搶毒品」一語,然其於偵訊中辯稱:伊當時是自言自語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於上開少年事件調查中以證人身分陳稱:只是自己嘴巴碎碎唸而已,不是對吳信成等人講,因為涂○文欠伊錢,涂○文有錢可以還伊就還伊,有毒品就抵欠伊的帳等語(見少年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參以證人吳信成於上開少年事件調查中證稱:鄭弘猷當時坐在伊旁邊,像是在聊天一樣跟伊說這句話等語(見少年卷第17頁反面),則被告鄭弘猷辯稱:
伊只是自己嘴巴碎碎唸而已乙節,尚非無據。由此,益徵被告鄭弘猷、吳信成、邱宇汎、鄧珠明及少年丁○○間,確無強盜被害人涂○文之犯意聯絡,洵可認定。
⒊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鄭弘猷當時確已萌生
強盜犯意,嗣後並趁涂○文遭毆打倒地時搜尋其財物但未得手之情形。準此,亦難逕論以被告鄭弘猷強盜未遂之罪責。㈣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鄭弘猷、吳信成、邱
宇汎、鄧珠明及少年丁○○於101年1月31日凌晨某時,在O大飯店1202號房內謀議要教訓被害人涂○文時,即萌生共同強盜涂○文財物之犯意聯絡;亦難證明被告鄭弘猷有單獨萌生強盜涂○文財物之犯意;且被害人涂○文指述其遭被告等人其中一人趁其流血倒地時取走外套口袋內現金1,200元一事,尚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鄭弘猷取走涂○文放置在310號房內桌上之安非他命1包部分,證據亦有不足。從而,被告鄭弘猷、吳信成、邱宇汎、鄧珠明被訴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鄭弘猷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毆打被害人涂○文後,有取走置於桌上之安非他命1包,參以被告鄭弘猷自承事前與其他被告共同謀劃引誘涂○文至O大飯店時,曾說過「有毒品就搶毒品,有錢就搶錢」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信成於偵查中結證相符等情,堪認被告鄭弘猷就此部分自白可採。⑵被告鄭弘猷於警詢中陳述是
否拿取被害人涂○文之現金乙節,固前後不一。然被告鄭弘猷自承在與其他被告共同謀劃時,曾說過「有毒品就搶毒品,有錢就搶錢」等語,又被告鄭弘猷於少年事件調查時亦證稱:(法官問:你不是說你有跟吳信成講,打完以後他口袋裡面有甚麼東西要拿走?)我承認有講這些話等語。參以涂○文於警詢、偵訊、少年事件調查時一再證稱:伊被毆打後有人自其外套右口袋取走現金1,200元等語,亦堪認被告鄭弘猷毆打涂○文後取走其現金無訛。⑶被害人涂○文雖一再否認攜帶毒品至O大飯店云云。惟查,涂○文遭毆打前,在O大飯店310號房間內,拿出安非他命與被告邱宇汎、鄧珠明一同施用,業據證人戴O翰於警詢及少年事件調查時證述屬實。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宇汎、鄧珠明亦分別於審理中證稱:涂○文、戴O翰在310號房間吸食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吸食等語;證人即共犯少年丁○○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們要求邱宇汎用甚麼理由約涂○文出來?)那時候好像用毒品,叫他過來飯店;(檢察官問:你說用毒品的意思是要向涂○文買毒品的意思嗎?)不是,就約涂○文一起過來玩等語,堪認涂○文當日確有攜帶毒品至O大飯店。
⑷被告4人對於計劃引誘被害人涂○文至O大飯店予以教訓乙情,計劃縝密、分工詳細,是其等商量細節時,依經驗法則,理當聚精會神,否則將無法按計畫環節實施。從而,被告邱宇汎、鄧珠明亦均與聞被告鄭弘猷於其等共同謀劃時所言:「有毒品就搶毒品,有錢就搶錢」等語。此觀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信成於警詢證稱:鄭弘猷在飯店房間裡有對我及丁○○、邱宇汎、鄧珠明講說打完涂○文後,涂○文身上有錢他就要把錢拿走,有毒品他就要把毒品拿走這句話等語自明,足認被告4人間確有強盜涂○文財物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被告鄭弘猷之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涂○文、證人戴O翰之證述、O大飯店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涂○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被告鄭弘猷、吳信成、邱宇汎、鄧珠明及少年丁○○於101年1月31日凌晨某時,在O大飯店1202號房內謀議要教訓被害人涂○文時,即萌生共同強盜涂○文財物之犯意聯絡;亦難證明被告鄭弘猷有單獨萌生強盜涂○文財物之犯意;且被害人涂○文指述其遭被告等人其中一人趁其流血倒地時取走外套口袋內現金1,200元一事,尚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鄭弘猷取走涂○文放置在31
0號房內桌上之安非他命1包部分,證據亦有不足;從而,被告鄭弘猷、吳信成、邱宇汎、鄧珠明被訴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毀損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鄭弘猷、吳信成、邱宇汎、鄧珠明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4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4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鄭弘猷、吳信成、邱宇汎、鄧珠明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吳信成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爰不另論列。
伍、被告吳信成、鄧珠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之上訴要件)
二、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梁雅華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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