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58號原告 盧華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6日澎監違裁字第裁8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王在莒 ,嗣於10
2年7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陳聰乾,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該承受訴訟狀1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045—FN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8.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認原告有「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內車道」之違規行為,遂於南下五股交流道預告地名出口(2公里)牌示處(約國道31公里處)攔停下原告,並當場舉發且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因不服舉發而未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原告嗣於102年2月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即於102年5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澎違監裁字第裁8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則於102年5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乃於
10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違規當日係自松江路交流道上來行駛於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之南下車道,並非北上車道,一上來就切入最內線車道,因該路段自22公里至28公里處為不分車道,而國道一號南下28公里處有2個標誌,一為大型車輛不分車道終點處,二為大型車輛除超車外,禁行內線車道,而原告當時係行駛於不分車道之終點處,開始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且因當時中外線車道尚有輛國光客運,因此不可能直接切換至最外側車道,是雖客觀上原告於脫離22公里至28公里後,仍行駛於內線車道上,惟原告於行駛過程中係持續切回外線車道;再者,原告遭警攔停之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28.8公里處,原裁決書記載有誤,因此原告為保障自己權益,謹具狀依法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不當之處分。㈡又原告為職業駕駛人,為桃園客運之司機,雖原告並非每
天行駛該路段,但案發之前原告曾行駛過該路線,惟其並未特別注意自22公里處開始有不分車道行駛,而原告認為既然有設立不分車道之終止牌,則駕駛人看到該牌即要往外切入外側車道,因此要有合理預告標誌,使原告知道何時為不分車道之終止。
㈢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
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
4、5、6、7、8款亦有明文。㈢經查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於99年11
月18日公告特殊車輛管制資訊(略以):「台北都會區部份,『圓山至三重』(22K至28K)路段,雙向開放各車種得依目的地選擇車道行駛(如證五)。」,原告駕駛045—FN號營業大客車駛至國道一號南向28.8公里處,已非為上開開放路段,且在同向四車道之路段行駛在中內車道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舉發單位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為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於高速公路上駕駛屬於大型車之營業大客車,原則上僅可行駛於外側車道(即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僅於超越前車時始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於本案即係臨接外側車道之中外車道)甚明,且原告為職業駕駛人,上開高公局之公告自應熟稔,是以原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在同向四車道之高速公路路段之中內車道行駛之舉,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045—FN號營業大客車被警方舉發同向
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3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4,000元,核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4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0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採證照片9張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24頁、第34至38頁、第5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則為原告所主張其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係因其在看到不分車種路段之終止牌後,即持續切回外側車道,然因有他車而無法順利立即切回外側車道,所以被告不應裁處原告,是否有據?茲說明於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亦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9款及第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再參以交通○○○區○道○○○路局所發布之特殊車輛管制資料(附本院卷第25頁),係顯示於國道高速公路於台北都會區,在「圓山至三重(22K至28K)路段,雙向開放各車種行依目的地選擇車道行駛,得行駛於各車道(以下簡稱不分車種車道)。另自卷附系爭車輛之照片(參本院卷第38頁)觀之,可知系爭車輛係一大客車,原告亦主張其為桃園客運之司機(參本院卷第45頁背面),則原告駕駛該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即原則上系爭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內,除非欲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時,另若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2K至28K間,亦可行駛於各車道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自承:「其自松江路交流
道上來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車道,其一上來就切入最內線車道....」、「....客觀上我在脫離22k至28k以後,我確實還在內線車道上,但我當時持續在切回外線車道過程中」(參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再參以卷附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網頁上所登載之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收費站、服務區)里程一覽表資料(參本院卷第67頁背面)所示,可知原告所稱「松江路交流道」應係指位於國道一號23公里處之圓山交流道,是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日,係自國道一號23公里處至28公里處甚至之後,均行走於內線車道上。
㈢再查,原告一再質疑系爭舉發單及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國
道一號南下28.8公里」,係其遭攔查停車處(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已於
102年11月1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舉發單所載之南向28.8公里,係原告違規之處(參本院卷第57頁),再參以上開警察隊自案發當日拍攝原告違規情狀之光碟鏡頭二擷取「攔停後車牌清晰」之畫面照片(參本院卷第38頁),可見照片中所顯示處於停車狀態之車輛,確為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而該照片左上端復可見有一交流道出口地名預告牌示,再參以本院卷第66頁之擷取畫面全景照片,則可知上開牌示係「新莊、五股交流道出口預告地名2公里」之牌示處,而依前揭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收費站、服務區)里程一覽表資料(參本院卷第68頁)所示,該處交流道為國道一號33公里處之五股交流道,是該出口預告地名牌示處,應即設立於31公里(33-2=31公里)處。準此,可知原告遭警方攔停且停車之處係31公里處,而非28.8公里處。又參以員警所另擷取之照片5-4(即附本院卷第37頁之下方照片),可見員警所駕之警車係於外線車道上,而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則處於中外車道上,兩車非常靠近,且照片中已可見上開出口預告地名牌示處,由此可證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在遭警方攔查前、且係相當靠近上開停車之31公里處,仍未切至外線車道上,是員警上開所稱28.8公里處乃為原告違規處,即非子虛,應屬可採。從而,綜上可認原告於案發當日自國道一號23公里處至28公里處甚至之後,均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直至28.8公里之後,原告仍未切回外線車道上,尚在中外車道上行駛。
㈣又原告復主張其在看到不分車種車道之終止牌(28k)後,
即開始陸續切回外車道,其並認為應該要有合理之預告標誌,才可使駕駛人知悉何處是不分車道之終止處,不致因突然看到時會來不及切回外側車道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確實以102年10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說明案發路段於靠近不分車種車道之終止處前,確無設立預告告示牌,然其亦說明該處於南向起點22.1公里處設置之告示牌內容為「車道不限車種通行路段起點」、南向終點27.8公里處設置之告示牌內容為「車道不限車種通行路段終點」及「大型車除超車外應行駛外側車道」等情。由此可知,案發路段雖無於不分車種車道之終止處前設立如交流道出口預告牌示般,設立預告終止標誌,然其所設之終點告示牌處係於27.8公里處,惟實際終點處係於28公里處,該等設置已足產生預告之效果。況一般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非須至各種牌示設立處時,始能窺見牌示內容,即駕駛人員於接近各該牌示處時,已能瞭解牌示內容。準此可認,上開終點告示牌雖立於27.8公里處,然原告於接近該牌示處時(即27.8公里前)即已可知不分車種車道即將終止,況原告自上高速公路起,即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而非接近外側車道之中外車道,已如上述,則其能順利自最內側車道切回最外側車道之時間已較其他車道之駕駛人久,其更應該在發現設立於27.8公里之終止告示牌時,即逐步切回外側車道;而非行至該牌示設立處(27.8公里)或至不分車道車道終點之28公里處時,始欲逐步切回中內車道、中外車道後再至外側車道,如此而為,原告始能於不分車種車道終止後,依法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然原告卻自承其自23公里至28公里間甚至之後之相當間內,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中,已如前述。由此顯見產告於看見上開終止告示牌時,甚至於經過設立於27.8公里處之告示牌時,尚無陸續切回外側車道之意思。縱認原告於經過27.8公里處之告示牌後,應給予原告合理切回外側車道之時間,然自27.8公里處至員警舉發之28.8公里處,已長達1公里之距離,然原告當時卻仍行駛於內側車道至中外車道間,尚未進入外側車道,實已超越相當合理之期間及距離,更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實不可採。
㈤又雖按「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
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係謂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大型車,為超越前車而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而系爭案發路段為四線道之道路,則該臨緊外側車道之車道即係意指中外車道。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遭警方攔停後之錄音內容:「警:045-FN車輛行駛中內車道。原:....不清楚,我是要超車。警:超車也不可以走。原:這線是不是要下交流道的。警:這裡離交流道還很遠。原:上次我在爬上面時,有一個員警跟我說,內線不代表不能走,除非是超車才可以走。警:那一個警察非常不專業,除了22-28k之外,或警察指示走內側之情況以外,你都不能走內側,連超車都不能,中內車也不行,只能走外側車道,並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中外車道超車」、「原:我剛剛是不是在三重之前都可以走內線,然後我就開始切....切出來。
警:我們攔到你時已經在南下28.8k了。原:但是我的外側都是車,滿滿的,我怎麼可能硬切出來。警:這車流量算是非常順的。原:剛剛我的外側兩道都是有車子的,我這樣正常地出來,有錯嗎?警:那是你想加速超越他,如果你放慢速度,很快就切出來了。原:我有超速嗎?警:我沒說你超速。原:對,我想超越他,但超不出來。原:那個路段本來就是可以走內側,我到終止路段後,慢慢切出來。警:你在終止路段前就應該切出來。原:我看到那個牌子,你總是要看到牌子才能切出來....」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足見原告當時係向舉發員警主張因其欲超車,故其係可行走於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惟自前揭說明,已知原告自上國道高速公路即行走於不分車種之路段之內側車道上,嗣後才欲逐步切回外側車道,且在尚未返回外側車道前,即遭警方要求停車,則縱原告於該段切回外側車道之期間內,有超越他車之情形,亦非屬上開可【暫時】行走緊臨外側車道之中外車道之情況,洵見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且更可以此證明原告在切回外側車道之前,根本不願意放慢速度逐步切回,反係欲以超車之方式切回外側車道,並因此導致錯失切回外側車道之合理期間及合理距離,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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