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杜芊嫻
杜蕙青 杜莉芸 杜蕙欣 相對人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及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1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復經該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變更之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經該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已確定。
三、次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號事件已就上開案件關於第第三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部分,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83,145元,並以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未經最高法院核定為由而未予列計。因最高法院業以103年度台聲字第473號裁定核定該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為6萬元,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訛,則此費用亦屬第三審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