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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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0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068號抗告人鴻鼎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永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民國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43,843元、未分配盈餘0元;經相對人初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為1元在案。
嗣經人檢舉,查獲抗告人當期(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1,194,514元、漏報所得額191,123元,經相對人重行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334,966元,並據以按「稅捐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334,965元、減「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3,740元(調整核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17,882元(按申報數),重行核定其9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43,343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4,334元,並就漏報未分配盈餘143,342元,按所漏稅額14,334元課處0.25倍之罰鍰計3,500元(計至百元止)。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爭執標的之金額,計91年度未分配盈餘重行核定金額143,343元、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4,334元及罰鍰計3,500元(計至百元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原審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及前開事實,本件抗告人所列之未分配盈餘與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數額不同,差距為原處分機關所稱「漏報營業收入1,194,514元」,非40萬元以下金額,原裁定逕將本件改為簡易程序,並移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非允當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1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係於100年11月1日修正第229條第1項,明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於101年9月6日施行。(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抗告人不服91年度未分配盈餘重行核定金額143,343元、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4,334元及罰鍰計3,500元(計至百元止),其所核課之稅額加罰鍰金額為17,834元,未逾40萬元,而抗告人係於102年4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該院收文印戳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是原裁定依抗告人起訴時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其所提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本事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所列之未分配盈餘與相對人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數額不同,差距為相對人所稱「漏報營業收入1,194,514元」,非40萬元以下金額,不適用簡易程序云云,顯為誤解,其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