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5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60號原告鴻鼎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永信 (董事)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亦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所明定;又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修正行政訴訟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
三、本件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43,843元、未分配盈餘0元;經初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為1元在案。嗣經人檢舉,查獲原告當期(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1,194,514元、漏報所得額191,123元,經重行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334,966元,並據以按「稅捐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334,965元、減「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3,740元(調整核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17,882元(按申報數),重行核定其91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43,343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4,334元,並就漏報未分配盈餘143,342元,按所漏稅額14,334元課處0.25倍之罰鍰計3,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102年2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25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第以本件原告爭執標的之金額,計91年度未分配盈餘重行核定金額143,343元、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4,334元及罰鍰計3,500元(計至百元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惟查本件於102年4月9日(本院總收文日戳)繫屬於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