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陳昭竹 相對人 陳永祥
王阿春 陳錦泉 陳佑昇 陳憲松 陳憲儀 陳安
汪秀華 黃麗娟 陳英傑
陳威昌 陳科全 陳科祥 陳春呈 陳昌盛
陳光志 陳麗寶
陳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及更正裁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一審裁判費16,840聲請人110.11.29地政規費(勘查費)4,150同上111.1.17地政規費(勘查費)1,600同上111.4.13地政規費(勘查費)14,550同上111.7.20地政規費(勘查費)13,750同上111.9.30鑑價費用60,000同上111.12.14合計:110,890元。附表:
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陳振傳 之繼承人(即陳科全、陳科祥、陳春呈、陳昌盛、陳光志、陳麗寶、陳桂美。)18000分之9916,1056,105陳永祥12分之19,2419,241 陳王阿春 1800分之42826,36726,367陳錦泉5400分之2785,7095,709陳佑昇5400分之2785,7095,709陳憲松36分之26,1606,160陳憲儀18分之16,1606,160陳安12分之19,2419,241汪秀華18分之16,1616,161黃麗娟2700分之1395,7095,709陳英傑18000分之5093,1363,136陳昭竹1800分之19411,951----陳威昌12分之19,2419,241總計1110,89098,939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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