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被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中正東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向線之指示,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燈光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由路面劃設直行指向標線之中線車道,左轉彎進入路口,而與告訴人 葉駿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