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仲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137、1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8日11時14分許,因其為定期調驗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蕭仲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3至15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137、1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0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7至27頁、第31至3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