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黃明輝 受裁定人即被告黃 吳碧蓮
黃明儀 黃朝鈞 黃朝祺 上列受裁定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黃明輝、 黃吳碧蓮 、黃明儀、黃朝鈞及黃朝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黃明輝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復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各5分之1)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核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17,3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43,475元(計算式:000000001/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75元,則依前開判決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為受裁定人各5分之1,自應分別由黃明輝、黃吳碧蓮、黃明儀、黃朝鈞、黃朝祺各負擔4,655元(計算式:232751/5=4655),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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