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睿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睿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398公克)、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惟所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經期滿未經撤銷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淨重0.3486公克,驗餘淨重0.3398公克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35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該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上開殘渣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2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因上開殘渣袋附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注射針筒、毒品吸食器各1個,雖均為被告
所有,然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