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再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再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再清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40分,在 黎嬌莊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越南雜貨店,明知其並無攜帶現金可供支付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黎嬌莊佯稱:要購買七星牌香菸3條,但忘記帶錢,伊在附近賣便當,5分鐘後會來付清等語,黎嬌莊因此陷於錯誤,將七星牌香菸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50元】交付予王再清。嗣王再清未依約前來付款,黎嬌莊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3,750元(已發還黎嬌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再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12、85-86頁)。
㈡被害人黎嬌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15頁)。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19-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拘役,故於112年6月21日始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施用詐術
方式,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實屬不該,且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審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附卷可查(偵卷第88頁),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取金額,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