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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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西寮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44、15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西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菸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西寮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攜帶兇器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就其所為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持用以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然非被告所有,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15344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6頁),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 江忠平 共同竊得自小貨車1輛及香菸共23包,
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香菸其分得10多包等語,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分得之香菸為11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