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9號再抗告人 李慧曦
莊榮兆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次按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3日對本院111年11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張季芬
法官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