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李慧曦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五日內賜准保全證據與鑑定兼起訴狀」,依該書狀內容記載,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證據保全,此外並無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訴之聲明之記載,是聲請人上開書狀名稱雖有「兼起訴狀」之文字,然其真意應為聲請起訴前證據保全,依前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