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君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1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應定期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