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行為時與被害人 鐘來富 為夫妻,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上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惟其不思妥善經營夫妻關係,理性解決家庭問題,竟對於當時配偶即被害人鐘來富悍然實施以繩索綑綁手腳及出言恐嚇等犯行,造成被害人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