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彭湘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樹林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聲請假處分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準此,在聲請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情形,以本案訴訟勝訴為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係指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2號、98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折合新臺幣6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0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因另案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提起相同訴訟之請求且獲勝訴確定,其判決具形成效力,致聲請人無法另行獲得勝訴判決,惟另案既已判決確定,即不生損害問題,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40號裁定、103年度存字第3013號提存書、104年度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暨相關上訴審判決、假處分聲請狀、民事起訴狀、本院執行處函文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既自承保全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40號民事事件)已獲判決敗訴,即無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況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12號民事事件)乃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並非聲請人所提,則聲請人據前開判決主張其已本案勝訴確定,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或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云云,即不可採。是聲請人並未對於相對人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已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謂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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