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時鴻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時鴻哲(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301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的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的距離,適有告訴人 劉希湲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行駛於時鴻哲之前方,被告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騎乘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3公分、身上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雙側顴骨、左肩、右腕及左膝皮膚創傷性潰瘍、左臉頰淺層創傷後皮膚發炎等傷害。嗣因被告於肇事後在場,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卷第39至40頁、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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