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筱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79號、108年度偵字第1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筱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筱舠於民國108年8月26日23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曾宇凱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曾宇凱所有之灰色包包1個(內有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陽信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土地銀行存摺1本、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汽車鑰匙1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已為其丟棄。嗣曾宇凱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包包及現金5,700元、其他內容物。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筱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宇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可議;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②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日、10日(應執行拘役12日)、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27號判處拘行2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第4次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確有嚴予懲罰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至被告所所竊得之灰色包包1個、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駕照1張、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陽信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土地銀行存摺1本、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汽車鑰匙1副,因均遭被告丟棄而未能尋獲、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現金5,700元,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