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玲
靳如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613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玲(兼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信興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從右側超車,適有被告靳如萍(兼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至該處欲待轉信興二路而向右偏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打左邊方向燈卻貿然向右偏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嘉玲、靳如萍人車倒地,吳嘉玲因而受有左手左膝及左軀幹擦挫傷之傷害,靳如萍因而受有左手、左肘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嘉玲、靳如萍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嘉玲、靳如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嘉玲、靳如萍與告訴人靳如萍、吳嘉玲於本院審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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